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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泰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照當時行向紅燈號誌停下而仍逕自直行,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有左側膝蓋及腳踝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癒合不良、左小腿鈍挫傷併慢性傷口潰瘍及筋膜壞死、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及皮下脂肪壞死、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側小腿組織缺損及感染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7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交叉路口處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照當時行向紅燈號誌停下而仍逕自直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待轉區,待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起駛,並而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直行,進而與A03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及腳踝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癒合不良、左小腿鈍挫傷併慢性傷口潰瘍及筋膜壞死、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及皮下脂肪壞死、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側小腿組織缺損及感染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A03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警詢時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車禍等節(永康分局南市永偵0000000000卷第3、5-6頁),然辯稱當時為綠燈且告訴人○○○突然騎車出來閃避不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永康分局南市永偵0000000000卷第7、9-10頁,本署115偵12277卷第27-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與告訴人就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威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永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29、31-37、41-43、45、55-57、11頁,本署115偵12277卷第35、37、39、41、43-45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然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被告A03上開車輛出現時其行向之前方交通號誌已成紅燈,被告A03仍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並因此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如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5月8日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署115偵12277卷第55-56頁),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末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判斷結果認被告A03闖紅燈為初步可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研判意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本署115偵10494卷第33頁)。是以,被告A03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又被告A03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