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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CHAIYA CHATSAK(查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00002(查砂)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晚間,在臺南市善化區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不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在臺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為合法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1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2 (泰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2(查砂)於民國115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騎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市道178線往東行駛,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市道000○00○里○○○道○號善化交流道前)時,因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查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