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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宣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宣銘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宣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其過失程度嚴重,致邱柏辰受有左小腿皮瓣撕裂傷8X4公分、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多處撕裂傷、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 告 林宣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邱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綠燈起步由西往東方向欲往保安路一段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邱柏辰受有左小腿皮瓣撕裂傷8X4公分、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多處撕裂傷、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邱柏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宣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宣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