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東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街○○○街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不慎碰撞,致A02受有右眼眶挫傷、頸部扭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雙足擦傷、失憶疑似腦症盪等傷害。又A03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踩煞車,車速很慢,時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是告訴人A02速度過快,是告訴人撞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份、車禍當下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A03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鑑定意旨,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