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立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成功路481號時」,應補充為「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屬支線道之路段行駛,行至成功路481號前即成功路支線道與幹線道匯集路口時」。
㈡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沿同向駛至上開路口」,應補充為「沿成功路屬幹線道之路段同向駛至上開路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
地點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此節,而告訴人自身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頭部鈍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 告 張立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夫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4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疏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頭部鈍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立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5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857741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