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華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42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更正下述事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王淑華遂自後追撞A車」部分,更正為「王淑華遂自後追撞B車」。
2.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②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之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受傷情形均屬嚴重,以及雙方於判決前經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42號被 告 王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華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0時51分許,駕駛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中華西路4段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即王春滿(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王春滿因前方燈號號誌自「綠燈」轉為「黃燈」而減速停等,王淑華遂自後追撞A車,王春滿因此受有右側第九至第十二節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慢性肋神經痛及筋膜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王春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記錄、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自後追撞A車,告訴人王春滿因此受傷等情。 2 告訴人王春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依「黃燈」減速停等時,遭A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照片44張 ④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依「黃燈」減速停等時,遭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認「一、王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王春滿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郭綜合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 證明於114年5月14日,告訴人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