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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林朝崇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急診就診,於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8日出院併門診追蹤治療)。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17號被 告 陳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朝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朝崇人車倒地,林朝崇並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朝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朝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疏於查看前方腳踏車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又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林朝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