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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鈺雯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1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卻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雙方對本件交通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 告 陳鈺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雯於民國114年8月1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鹽水區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未命名道路與另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允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李允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李允富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允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鈺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允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