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郁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致告訴人胡淑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號被 告 黃郁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昕於民國114年8月12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實踐街100巷與實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胡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胡淑玲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膝部、手肘擦傷、臉部、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郁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紀錄截圖3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