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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DI SUPRIONO(中文姓名:蘇普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2(中文姓名:蘇普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2(中文姓名:蘇普里)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有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之罪。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之態度、遭查獲時尿液中毒品濃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兩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80號被 告 A00000000002(中文名:蘇普里,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2(中文名:蘇普里)於民國115年1月6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宿舍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巷00○0號處,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時,因將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0.3公克),復於同日22時1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3947ng/mL、甲基安非他命2277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2(中文名:蘇普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0088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47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7-19、23-24、25、27-30、31、33、37、39、45、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