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6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冠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潘信瑋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冠億」後補充「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貿然左轉」,應補充更正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而貿然左轉」、第6至7行「適有潘信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應補充更正為「適有潘信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證據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8618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審判筆錄(交訴卷第222至223頁)、被告呂冠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冠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法條(見交訴卷第2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並因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彎時,未注意
左側來車,而與告訴人潘信瑋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復未救護告訴人即騎機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給付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事後坦認犯行,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同意以此條件,為緩刑之負擔(見交訴卷第23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尚未開始履行,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廖書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被告呂冠億應給付告訴人潘信瑋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5日、115年4月15日各給付7,000元,於115年5月15日給付6,000元,如果有一期沒有履行,總額2萬元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3號被 告 呂冠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億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2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迴轉道(P36支撐柱)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潘信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潘信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呂冠億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潘信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跟他說如果你沒事並用手勢比說我要離開,對方有看到,但對方沒有回應,我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潘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現場狀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損及受傷情形。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按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事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因此,縱肇事者雖有停留現場,惟無論是否有達數分鐘,是否曾將被害人之機車牽扶至路旁,或與被害人交談內容為何,均不影響肇事者確實在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復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無任何試圖協助就醫之救援行為,反於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之前,即擅自離去,自未善盡其肇事後應為之法定義務,與「未停留現場」無異,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冠億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本即有過失,惟被告見此狀仍於未獲告訴人潘信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