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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煌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煌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蕭煌樟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高志寬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 告 蕭煌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煌樟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91線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南91線與南90線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高志寬沿臺南市後壁區南90線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志寬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雙上肢體擦傷等傷害。又蕭煌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志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煌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綠燈行走,告訴人高志寬好像闖紅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蕭煌樟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高志寬,夜間徒步,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鑑定意旨,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煌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