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8號被 告 A02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日9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六路與水漾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其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松街與平道十二路路口處,因騎乘之機車車牌反白遭警方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