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新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2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G-606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鄭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新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㈢被告自114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起,至114年3月2
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導致被害人蕭智正死亡之嚴重結果,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A車車牌遭吊扣期
間,為便利自身駕駛無車牌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執意違反交通法規駕駛本案A車行駛於道路,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家屬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偵3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犯行記取教訓,日後應考取駕照方行車上路,並注意謹慎慢行,認應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G-606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2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被 告 鄭新元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而未懸掛車牌,其為繼續駕駛A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網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汽車牌照(下稱本案牌照)2面後,懸掛於A車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又鄭新元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須依該路段速限行駛,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蕭智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前方,因而遭其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致蕭智正受有頭胸部鈍傷、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1時28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牌照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智正之配偶侯清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車乘客陳盈霖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侯清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偽造本案牌照2面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陳報狀、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本案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