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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智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盛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係負次要過失責任,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相驗卷第163頁所示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40號被 告 張智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盛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並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新營區太子路與公園路2段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鶴徒步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處路口,亦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雙側脛腓骨骨折、小腸外傷破裂、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5年1月7日12時57分許,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張智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張智盛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陳鶴之子陳招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鶴之子即告訴人陳招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相驗照片2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115年度南相字第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4毫克,雖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0.15毫克,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所為仍有不當,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