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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宗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更正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記錄】,並增列【本院115年度營簡字第13號和解筆錄】、【本院民國115年7月3日、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楊宗恩115年7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暨轉帳憑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可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

持安全距離,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葉松山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慟,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完畢,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 告 楊宗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7.6公里處(麻善大橋上)時,當時之天候晴、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往前行駛,迨見葉松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向在前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機車之右後照鏡與葉松山之腳踏自行車之左手把碰撞,使葉松山人車倒地,適李美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同向在後駛來,亦欲煞避已嫌不及,致C車之車頭碰撞葉松山之背部而發生交通事故,葉松山因之受有骨盆骨多處骨折及膀胱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5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因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及血栓性肺栓塞、組織化肺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宗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死者葉松山之子葉信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李美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相驗筆錄、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各1份、複驗案照片44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葉松山無肇事因素。 3.李美瑾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