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元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張瓊美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刪除;證據【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並增列【被告吳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貪圖方便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影響用路人的安全,又因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瓊美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已高,衡情對於規範的理解以及衝動行為的控制能力均受有影響,爰依前揭規定酌減其所犯各罪之刑。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
人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並有路過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認犯行,惟因合理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復斟酌其年事已高,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後,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1號被 告 吳明元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7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忠義路二段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瓊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張瓊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張瓊美因之受有右踝挫擦傷、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吳明元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瓊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明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留在現場,我有看到對方去撿東西,我將車子停在一邊,我有走過去,看到對方用手指揮我離開,我以為不需要我的幫助,所以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或聯繫方式給對方,因為兩台機車都沒有倒,所以我就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作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4 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3255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僅將機車停靠於路旁,隨後即駕車離開;期間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亦未有揮手示意被告離去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