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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靖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北大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大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簡卷第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與告訴人曾○澔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經綜合考量後,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與告訴人曾○澔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傷、胸部擦傷、腹壁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0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時2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北大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有曾○澔(未成年,000年0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相同路段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澔因此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傷、胸部擦傷、腹壁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左轉時與證人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證人騎乘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汽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左轉時擦撞證人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