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15年度偵字第1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昆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陳昆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昆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
有明顯間隔,並與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不同,上開3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相同、與施用毒品後駕車亦有關聯性,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
均具危害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尚包含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其駕車時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080ng/mL;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該次施用毒品間亦有相當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
115年度偵字第15655號被 告 陳昆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6、28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7號、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甫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0月6日8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工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6日8時40分許,因其為警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3655ng/ml),使悉上情。
(二)於115年2月4日14時3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工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4日13時11分許,自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336巷與台1線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4日14時7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時,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70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犯罪事實(二)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7)、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昆任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核被告陳昆任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陳昆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悉毒品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參,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