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 ROSA REUBEN PAIVA(中文姓名:顏魯本,加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 ROSA REUBEN PAIVA(中文姓名:顏魯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臺南市臺南市」更正為「臺南市」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A ROSA REUBEN PAIVA(中文姓名:顏魯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凌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雖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280111號卷第25頁),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非鉅,且未肇致交通事故,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尚知坦承本案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05號被 告 DA ROSA REUBEN PAIV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 ROSA REUBEN PAIVA(中文名:顏魯本)於民國115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DREAM做夢深夜甜點Bar」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與新生路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 ROSA REUBEN PAIV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