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背及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1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右彎專用」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二仁路2段與文華路2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左方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欲靠右至文華路2段路上之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待轉,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A02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後背及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