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芝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115年度偵字第2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芝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中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5年3月6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6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10174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在1218ng/mL,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實有不該,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已有施用毒品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412202號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有別等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限制加重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可參,堪認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115年度偵字第26037號被 告 楊芝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芝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第1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5年6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9日11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長溪路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查知楊芝瑱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批,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18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0,174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芝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5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批,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