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
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月12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周志達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522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前,即向警員表明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行駛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49號被 告 周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達於民國115年3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公園,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5年3月5日23時35分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民小學附近之友人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5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與三村一街口,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經警上前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52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5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信 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