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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為證,復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有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紀錄,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為同類型之罪,被告均係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罪情節相似,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警惕,對該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55號被 告 謝銘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14日11時至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許,謝銘池沿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建國路交岔路口,適有陳亮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華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建國東路,雙方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2時26分為警當場測得謝銘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儀器器號:T260375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事故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等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