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至110年間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素行不佳,竟再度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67號被 告 陳明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泉於民國115年7月30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之友人工廠(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115年7月30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