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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崎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明知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或其代謝物尚未完全代謝,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及公眾道路通行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經鑑驗尿液中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6分許,在其前址住處外,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A03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86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43,891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5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