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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IDET SOMBUN(中文姓名:宋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AIDET SOMBUN(中文姓名: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CHAIDET SOMBUN(中文姓名: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9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未因前案所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知所悔改;惟被告於本案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專科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46號被 告 CHAIDET SOMBUN (泰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DET SOMBUN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5年8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商店內飲用酒類,迄同日18時2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CHAIDET SOMBU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CHAIDET SOMB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