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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經送往醫院就診,並經警前往醫院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其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7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加藥材之藥酒20毫升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送香蕉予其女兒與鄰居,嗣A03於同日19時18分許欲返家時,行經臺南市○○區○○000號之6與市176線之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潘宜佳發生車禍,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60366)、車輛、駕駛詳細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許 銘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