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UENGNOK THOTSAPORN(中文姓名:托沙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UENGNOK THOTSAPORN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THUENGNOK THOTSAPORN於民國115年6月7日18時至19時後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15年7月6日17時,應予更正),在臺南市東山區枋子林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粉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9日23時10分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15年7月7日16時前某時,應予更正),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9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去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133ng/mL、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879ng/mL。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THUENGNOK THOTSAPOR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反面)。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66,見警卷第13頁)。
㈢自願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
㈣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66,見警卷第23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7至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於施用前揭毒品後,已達於上開尿液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詎其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衡以被告係於深夜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衡情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較少,危害程度有限,自應作為其犯罪情狀之輕重程度加以評價。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9頁),乃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得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⒊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