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榮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榮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榮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起駛,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呂胡秋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按,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相關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27號被 告 朱榮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榮景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右方亦起步續行之呂胡秋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呂胡秋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胡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榮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呂胡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