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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被 告 楊宗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為警查獲經過、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竊盜、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29號被 告 楊宗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員於民國115年7月18日11、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5年7月21日3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楊宗員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2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其因行車搖晃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4680ng/mL、嗎啡濃度78382ng/mL、安非他命濃度122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407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11)、行政院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C號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