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99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俊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車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車輛,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駕駛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之自首情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增加道路交通之危險,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雙方迄今未調解成立,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事故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99號被 告 呂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毅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妙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王妙淑受有左手臂挫傷擦傷、左手擦挫傷併左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妙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妙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及雙方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之駕照遭註銷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