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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柏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前科紀錄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鄭柏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於102年及106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61號被 告 鄭柏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笙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入監後於115年1月22日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5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原臺南市○○區○○○0段0000號3樓之6住處,飲用啤酒10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段000號旁,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6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