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國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劉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均詳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48號被 告 劉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8月4日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學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標誌,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8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量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且其於115年8月7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雖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