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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25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亮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略)」。

2.核被告張忠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令,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06號被 告 張忠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亮於民國115年5月31日17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Ketamine)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新工路口時,因於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精神恍惚且車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20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66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1

1、13-17頁,本署115偵22506卷第29-30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3166號,檢體名稱:0000000U0225)各1份附卷可證(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38、39頁,本署115偵22506卷第43、45、49-5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