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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文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民國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及附件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鴻文於行為後,雖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修正公告,並自同月25日生效,然上開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係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5年3月4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並自同月6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論斷。

㈡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2,431n

g/mL、甲基安非他命212,645ng/mL,業已高於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標準,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吸食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本案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酒駕)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17頁),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16號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偵辦中)於民國115年5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5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17日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與育英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為警扣押,復於同日1時24分許,經陳鴻文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2431ng/mL、甲基安非他命212645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380312號卷第3-7頁,本署115偵24716卷第31-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2758號,檢體名稱:0000000U02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380312號卷第9-12、13、15、19-2

0、21、23、25、33-37、43-45、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