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偉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提出之陳報狀自白犯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退盡,即貿然駕車,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新化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幸未發生碰撞肇事;暨其原否認犯行,嗣於本案起訴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97號被 告 林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偉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大坑休閒農場飲用啤酒及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2日16時16分前某時,自臺南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後,於115年3月12日16時16分許,將本案汽車停靠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1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被告有於115年3月12日12時許,在大坑休閒農場飲用啤酒及威士忌之事實。 ⒉被告於115年3月12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係在本案汽車駕駛座上之事實。 2 證人許景棠即被告之同事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有於115年3月12日被告飲用酒類後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至臺南市某地停靠後離去,當時被告係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上等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2紙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2日17時15分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115年3月12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係在本案汽車駕駛座上之事實。 ⒉本案汽車自115年3月12日16時16分許停靠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至同日17時11分許為警盤查時止,並無任何人從本案汽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