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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5年4月28日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周武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周武街與民治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未成年之何○葳(未滿18歲,年籍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騎乘腳踏車欲左轉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何○葳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5已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何○葳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為救護之舉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逕自騎車自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離去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交訴卷第3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7頁)。

㈤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43至69頁)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5至41頁)。

㈦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33頁)。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73頁)。

㈩被告敏華駕籍資料(見警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及其子女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及其子女,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動機、目的(見交訴卷第31頁),無法採認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罪責減輕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部分可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因素(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其認罪減讓程度應為相應之調整);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1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本院考量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雖屬被告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不良後果,惟與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犯行間,具有非難實現之內在關聯性,故被告、被害人間上開具體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舉措,可應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均成年但獨居、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3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對其上述構成要件以外之相關損害事實,已經戮力賠償和解,此部分對於關係修復及刑事司法作為實現犯罪事後處理功能之制度目的而言,顯有相當程度之滿足,又被告透過上述損害賠償,對其財產所帶來的負面效益,某程度上已有透過刑事程序帶來一定程度之制約及促成非制度性的社會處遇實踐,故而毋庸再命其承擔其他緩刑條件或負擔,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