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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鴻明被 告 黃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傷害、強制、竊盜、多件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甫於114年11月19日因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危險案件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為警查獲情形、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812號被 告 黃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於民國115年6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5年6月20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忠街與西華街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現黃銘毅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5時4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953ng/mL)、甲基安非他命(95712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9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