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交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且其尿液檢驗結果所含毒品已達法定濃度,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險,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89號被 告 陳鴻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詎其於前開施用毒品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2日0時許,自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並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4.62公克)、電子菸機具1支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7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05ng/mL、依托咪酯濃度61ng/mL、美托咪酯濃度11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2086、O115X020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1 115年4月9日19、20時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115年4月11日21時許 同上 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機具,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