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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良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志良於民國115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假日精品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其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9日)日晚上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攔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712ng/m

L、甲基安非他命22363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3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2)、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警卷第9-17頁、第21-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之處罰閾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712ng/m

L、22363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