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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育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育臣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育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2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5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里000號茄拔國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胡育臣於同日20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路口,為警盤查並聞得愷他命味道後,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員警隨於同日21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達50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45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15年2月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5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里000號茄拔國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被告於同日20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路口,為警盤查並聞得愷他命味道後,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員警隨於同日21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達50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45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5年5月20日21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之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1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從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毒品代謝物濃度、犯後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