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SON BHENJIE PILAR(中文名:班吉;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USON BHENJIE PIL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USON BHENJIE PILA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搭載乘客上路,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駕駛車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揆其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復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按,參以被告所犯未造成交通事故及人員傷亡,亦無證據可徵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22號被 告 USON BHENJIE PILAR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ON BHENJIE PILAR(下稱其中文姓名:班吉)於民國115年8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啤酒1瓶及數量不明之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王田大道與永科三路口,因其行車緩慢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遭巡邏員警攔查,為警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班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