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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春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春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春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春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停留察看,惟未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仍離開現場,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現年76歲之年紀,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審理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改過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4號被 告 蘇春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得於民國114年6月21日7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並欲由東往西方向橫向穿越分向限制線至該路段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黃語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黃語歆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詎蘇春得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語歆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語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春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肇事逃逸犯行。 2、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處不可以這樣騎,我沒有撞到對方,是對方來撞我等語。 2 告訴人黃語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22518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及雙方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蘇春得無駕照之事實。 5 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