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且其尿液檢驗結果所含毒品已達法定濃度,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險,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957號被 告 錢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金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移轉管轄)。詎其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嗎啡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高鐵橋下旁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涉犯毒品案遭發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遂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金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57)、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