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被 告 陳尉慈(原名:陳睿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尉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4J236)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2559ng/mL、去甲基愷他命1848ng/m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15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陳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賭博、妨害公務、詐欺、洗錢、重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94號被 告 陳尉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尉慈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進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6月17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瓶(罐重6.6公克,愷他命重0.1公克,總毛重6.7公克),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2559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48ng/mL)等三級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尉慈供稱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行為,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
2025/7/10,檢體名稱:114J236)、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