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程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6公里處時,因與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的犯意,多次為任意變換車道、急踩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迫使同向行駛之A02及不特定用路人必須隨同減速、閃避,乃至於在道路上停滯,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A02及後方不特定用路人正常行駛於快速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銘展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湯世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9頁、第21-23頁、偵卷第57-6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7-33頁、偵卷第91-10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侵害告訴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數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未能理性處理,恣意於
台86線快速公路上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且快速公路上車速較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致生公共危險甚鉅,其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6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