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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54號被 告 黃新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傑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4年9月29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詎黃新傑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光賢街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1305ng/mL)、嗎啡(濃度7968ng/mL)、安非他命(濃度18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834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16日 濫 用 藥 物 尿 液 檢 驗 結 果 報 告(檢 體 名 稱 :

0000000U040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公告暨所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