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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達79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747ng/mL;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674號被 告 林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於民國115年6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Ketamine)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4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7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3224號,檢體名稱:0000000U036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時照片3張附卷可證(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9-

10、11-13、15、17、25、27-2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