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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永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永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穆永發①先後於民國115年7月12日3時許、16時許,各在臺南市大內區之住家、農田旁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數值高,非可輕判;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09號被 告 穆永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永發於民國115年7月12日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家內,飲用威士忌半罐後;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住家旁農田,飲用保力達若干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同日17時22分間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新厝子新厝高分10左1電桿前,因其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